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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4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个案例涉及使用POS机通过虚拟交易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视为特别严重。2019年12月6日,孙旭东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于恶意透支、非法提取资金的信用卡持卡人,应当根据是否与信用卡持卡人为故意接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非法经营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但根据查实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仍被认为有重大遗漏犯罪嫌疑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自行侦查。要根据相关犯罪类型的特点,分析判断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可能的侦查方向,明确自侦的可行性和路径。检察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现涉及上下游非法金融业务的犯罪线索的,应当通过履行立案监督职责,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作为和犯罪事实提起公诉。2013年,孙旭东谎称自己是一名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协助不符合申请信用卡条件的个人申请银行大额信用卡。由于某银行要求申请大额信用卡必须在银行储蓄卡中有一定的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军(目前在国外)商量,首先帮助申请人申请某银行的储蓄卡,并将资金从孙旭东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移到储蓄卡上,以符合申请标准。审查通过后,转移到申请人储蓄卡上的资金将被转回。随后,孙旭东将协助信用卡申请人填写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虚假申请信息,王某军将负责为某银行办理大额信用卡。代表孙旭东申请信用卡后,他使用同乡潘兰军(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经营的北京君祥博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食品公司”)注册加工的POS机通过虚拟交易全额兑现,并保留了事先约定的部分套现资金,作为申请信用卡和套现的福利费。剩下的资金和信用卡一起交给了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孙旭东为他人申请了46张信用卡,共套现1324万元。截至事件发生时,16张信用卡没有未付款项,30名信用卡持卡人在截止日期后未退还总计超过458万元的现金。2016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在办理石跃信用卡诈骗案时,石跃功称自己的信用卡由一名叫“陈旭”的男子办理,在“陈旭”帮其套现40万元后,截留了10万元好处费。检察机关认为,陈旭为他人套现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查证,“陈旭”就是孙旭东。2016年12月24日,西城区检察院对石跃信用卡诈骗案提起公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孙旭东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侦查核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后,确认孙旭东为石跃等4人办理大额信用卡。上述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交易记录显示收款人为北京顺通泰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石跃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孙旭东抓获归案。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孙旭东作为施跃信用卡诈骗案的共犯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孙旭东辩称,其仅协助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军向持卡人转账,未协助他人将信用卡套现。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旭东是套现POS机的实际使用人,西城区检察院两次退回案件补充侦查,要求查明该POS机的开户信息、王的相关情况、孙旭东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协助办卡等,套现及其他相关事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孙旭东为40余人办理卡交易并以同样方式套现,交易金额1000余万元。交易的收款人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由于调查期间与信用卡交易相关的POS商户信息已超过法定保留期,因此无法查询。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补充侦查证据后发现,套现资金去向不明,王某军系外逃人员。无法找到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商户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孙旭东也没有对使用POS机套现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孙旭东使用POS机进行套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由于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西城区检察院首先对石跃信用卡诈骗案中孙旭东的犯罪尸体提起公诉,并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对孙旭东不作为犯罪进行补充侦查。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的相关证据,找不到POS机对应的商户。西城区检察院结合现有证据和侦查的案件事实,研判了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和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法院认为,涉案POS机在辨认犯罪尸体中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旭东仍有犯罪未遂的嫌疑,有必要进行自查。同时,从证据的缺乏来看,检察机关也具备了自行侦查的可行性:一是孙旭东为多人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在法院此前办理的其他信用卡诈骗案件中,不排除孙旭东帮助办理信用卡,这可能会泄露POS商户信息的相关证据。其次,可以从已查明的孙旭东相关银行的交易记录中进一步筛选出可能包含涉案POS商户信息的线索。经调查研判,法院决定围绕涉案POS机的真实商户和用户、套现资金去向等关键问题自行调查。西城区检察院梳理了孙旭东名下20多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转入上述银行卡的大量资金很可能来自于套现POS账户,因此,它筛选了20多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发现其中一张银行卡涉及的交易对手是博业食品公司旗下的POS机。检察机关以此为突破口,调取了博业食品公司POS机的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并确认孙旭东利用该POS机非法套现,套现资金通过博业食品的对公账户流入孙旭东的银行账户。在使用过程中,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商户名称被非法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同时,西城区检察院对近年来该院办理的某银行大额信用卡诈骗案进行逐一侦查,发现一起判决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告人姓名与孙旭东办卡机构申请人姓名相同,均为潘兰军。经调查审查,两起案件中潘兰军均为同一人,潘兰军供述自己的信用卡是代一名叫“孙潘潘”的人办理和套现的。基于这一线索,检察机关对潘兰军进行了审判,询问了相关证人,调取了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确认“孙盼盼”就是孙旭东。孙旭东此前曾以潘兰军的博业食品公司的名义操作POS机,并实际控制其使用。博业食品公司的对公账户由孙旭东处理,孙旭东收到了大量转账资金,并将其转入孙旭东名下的多张银行卡,解决了此前调查中无法找到与顺通货运代理公司相关证据的关键问题。检察机关根据自行侦查收集的POS机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认定孙旭东除石跃外,还为其他45人申请了信用卡,并使用以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开设的一台POS机,将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收款人进行卡兑现。2019年8月2日,西城区检察院以孙旭东非法经营罪对其提起补充诉讼。2019年10月30日和1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庭审中,孙旭东辩称,自己没有办理涉案POS机,也没有协助他人兑现信用卡,相关资金由王某军提供,不构成犯罪。孙旭东的辩护律师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孙旭东申请了POS卡兑付,也不能认定该信用卡申请人与孙旭东有关联。孙旭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官对上述辩护意见的辩护指出,该案证据可以证实,孙旭东代为办理多张信用卡,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POS机进行非法现金流活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POS机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以及博业食品公司在某银行的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和证人证言。经确认,孙旭东以博业食品公司名义申请并实际使用了POS机,但POS机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商户名称被非法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二是石跃等证人证言、POS机交易记录、孙旭东银行卡交易明细、石跃信用卡及其他45张信用卡交易记录。经证实,孙旭东在虚构交易中使用POS机套现,资金进入博业食品公司账户后转入孙旭东控制的银行账户。然后,孙旭东将资金转移或直接提取支付给信用卡申请人。再次,潘兰军、石跃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某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均证实,孙旭东帮助大量没有办卡资格的个人套现,多名信用卡持卡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孙旭东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孙旭东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旭东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案件。2019年12月6日,孙旭东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孙旭东提起上诉。2020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为恶意透支而非法套现的信用卡持卡人,应根据其是否与信用卡持卡有犯罪接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使用POS机等方式以虚构交易的形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货币资金,违反了《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和2021年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违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持卡人串通,恶意透支,或明知而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或其他方法协助其非法套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虽然信用卡持卡人通过非法现金流恶意透支,但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从事非法现金流的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其非法操作POS机现金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二)对已返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充分研究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虽然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仍然缺失,但根据已核实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仍然有重大作案嫌疑,则有必要进行自我侦查。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相关金融业务类型的特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可能的侦查方向,分析判断自行侦查的可行性,确定自行侦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自行侦查。(三)检察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发现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不作为和犯罪事实的不作为提起公诉。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与非法套现相互勾结的问题更加突出。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核实POS机套现等与非法金融业务经营有关的犯罪线索,积极运用立案监督、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措施,全链条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