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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金融市场稳定高效运行的基本保障。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支撑、功能完备、运行稳定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金融基础设施全面监管工作方案》,明确了“统一监管标准、完善准入管理、优化设施布局、完善治理结构,推动形成布局合理、治理有效、先进可靠、灵活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根据《方案》的任务分工,央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办法》共分六章46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和监管的具体安排,包括总则、设立和准入、运营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全面监管。
《办法》明确,将金融资产登记和托管系统、清算和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和基本信用报告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纳入中国金融基础设施的全面监管,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基础设施。同时,《办法》从完善党的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接轨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整体监管作出了总体安排。
第二,改善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安排。
《办法》规定了在中国建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资本要求、制度建设等。同时,《办法》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实施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三,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要求和风险管理。
《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响应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指引。同时,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贷、流动性、业务和运营风险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其市场的整体运营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加强风险管理。
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的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和退出事项等,并提出认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的标准。其中,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现有的监管职责不变。
五是规定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办法》规定了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处罚,并对无证经营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存在虚假的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办法》还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管机构自身的问责机制。
也就是说,监管部门即将颁发名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许可证”的牌照。车牌有六种类型,包括清算和结算系统以及与支付相关的重要支付系统。